丹政发〔2014〕18号
皇冠足球比分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皇冠足球比分政府合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皇冠足球比分政府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皇冠足球比分人民政府
2014年4月28日
皇冠足球比分政府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合同的规范化管理,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正确处理政府与合同相对人的法律关系,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切实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在对外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件。政府合同包括以下类型:
(一)国有土地、滩涂、水域、森林、荒地、矿藏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二)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的投资、建设、承包、养护、租赁、买卖等合同;
(三)行政征收补偿、征用补偿、委托合同;
(四)城市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合同;
(五)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六)政府采购合同;
(七)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意向书、协议书等;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县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起草、审查、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政府合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诚信、合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的安全,促进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应对有关保密条款作出约定,并且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六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有超越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不得以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参与经商办企业,不得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二章 合同起草
第七条 县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以县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工作部门为合同承办单位。
第九条 县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应当提前制定制式合同,作为以后合同签订的示范文本使用。国家、省上有统一制式合同的,优先采用。
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出让、土地流转、采用BT、BOT模式建设的项目等应当采用制式合同。
第十条 政府合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了解,并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分析、论证。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的名称;
(二)合同主体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三)合同标的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四)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
(七)合同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生效条件、订立日期;
(十)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合同文本的内容应当合法、合理,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应对等。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四条 以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合法性审查。以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各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镇政府、县政府部门无法律专业人员负责合同合法性审查的,应当委托专业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的承办单位应在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前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供审查资料。需报送的资料有:
(一)送审的公函;
(二)合同草案;
(三)部门法律顾问提出的审查意见;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资信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的,退回送审材料。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送审的政府合同草案,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法律顾问、有关专业人员对拟签订的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可行性等审查,出具书面法律审查意见和建议并反馈给承办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送审合同草案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提取材料的,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询问或者提供材料。承办单位不能按时答复或者提供材料的,审查时限顺延。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合同,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承办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草案经审查后,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和建议对其进行修改,并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第四章 合同签订和履行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经批准后,由县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法律、法规等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备案的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政府合同订立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订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未经规定程序予以变更的,不得改变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以下情形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及时主张权利,采取预防措施,防范合同风险的发生。其中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有关承办单位单位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并提出应对方案。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方出现违约行为,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五)合同相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六)合同相对方预期违约的;
(七)其他可能出现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先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签订书面协议。经协商或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提起仲裁或者诉讼。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县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县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合同备案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以各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政府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备案,其中城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采用BT或BOT模式等建设项目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政府合同应同时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备案时需提交的书面文本资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备案说明;
(三)合同原件;
(四)合同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会议纪要等与合同相关的资料。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合同名称、合同当事人、签订时间、报备时间、报备机关等内容,并加盖报备单位印章。
备案说明应当包括合同主要内容、签订程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材料,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编号、登记、归档,包括: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相对方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往来函件;
(七)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
(八)合同变更、中(终)止和解除的有关资料;
(九)其它应当存档的相关资料等。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履行期间,合同承办部门应在每年12月10日前将本年度承办的所有政府合同目录以及履行、解除或履行完毕等有关情况书面向政府报告。政府合同履行完结或终止后,承办单位应在对合同资料进行归档管理后,向县政府提交总结报告,并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其中县政府合同履行情况按规定向县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负责县政府合同文本以及相关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应指定相应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单位合同文本以及相关资料的归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在订立、履行过程中,县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采纳擅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意见订立政府合同的,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导致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在应诉过程中,因保管不善致使证据资料缺失或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五)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县镇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六)擅自泄露内部的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因玩忽职守或与对方当事人串通,损害政府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5月3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