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冠足球比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促进各项事业健康发展,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陕西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按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资源性资产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明确资产管理责任, 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建立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实行资产有偿使用,实现其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收益管理、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资产处置事项的审批,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规定限额以上或特定资产的产权变动事项;监督管理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集中收缴国有资产收益;
(六)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和检查本级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指国有资产基础工作的归口管理机构,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政府和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和资产清查、产权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合理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或自筹资金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
(五)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确为单位履行行政事业职能所必须,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需要;
(二)无法通过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实现其功能;
(三)该资产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无法通过市场购买或通过市场购买成本过高。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结合地方财力状况制定;另外,事业单位专用设备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行政事业单位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资产,须编制年度具体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的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具体报批程序为:
(一)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审核资产存量,结合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签后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对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再审批资产购建事项,因特殊情况确需购置资产或者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申请购置资产的单位或者会议、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分事项进行申报,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并对购置资产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单位价值或总价值在0.3万元以下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结果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要将所涉及的价值在0.3万元以上的(含0.3万元)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首先经过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方可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施采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会计核算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购置文件和有关资料为依据做相应账务处理,无财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不予报账和入账。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按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作价入账,并要及时报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执行国有资产购建审批规定,不得超越资产预算项目或未经审批自行购建国有资产。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依法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单位部门和个人,保证账实、账表、账账相符。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避免资产闲置和重复购置,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以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单位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除房屋、土地、车辆等重要资产外)在本级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由主管部门负责,调剂资产所发文件应抄送财政部门;
(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或由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直接调剂;
(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调出、调入要以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调剂批复文件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权威机构鉴定,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出售、出让资产数量较多或价值较高的资产要通过拍卖、竞价出售、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公开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要按规定程序进行,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1)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向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2)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必须按有关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
(3)审批。主管部门、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4)处理。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5)备案。资产处置后,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需办理如下处置手续:
(一)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单位价值或总价值(原值)在0.2万元以上的(含0.2万元)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处置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0.2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及时报财政部门备案。数额较大的,应报请政府主管领导审核同意后,提交同级政府会议审定。
(二)对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出售、出让、转让及价值较高的报废、报损资产,需经专业技术部门或社会中介机构鉴定、评估,并出具报告。
(三)行政事业单位以本单位不需用或闲置的资产对外捐赠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资产原值单个或批量在0.3万元以上的(含原值0.3万元),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四)撤销、分立、合并、转企等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由主管部门在组织资产清理后,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根据需要可将需处置的资产收回财政,统一委托拍卖机构,集中进行评估,公开批量进行资产处置。数额较大的由财政部门拿出意见,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会计核算中心进行调帐时必须以财政部门的批复为依据,否则不予办理。凡有偿转让资产,申报单位不得低于批复文件核定的价格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各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罚没资产,只有罚没收交权,没有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处置权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进行公开处置。
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产权登记是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法律行为。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清理各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国有资产总量,办理产权登记和年检具体事宜。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政府采购、单位改制、资产运营与处置等事项的必备证件。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政府有关部门将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六条 产权纠纷是指单位间由于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权、收益权等权利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应先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经同级财政部门调处界定后,发生产权变动的,需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第七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收益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国有资产产权出售收入、闲置资产处置收入、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收入、出租经营收入、出借收入、国有资产报废报损变价收入以及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入。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属于国家所有,实行“财政收缴、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专户,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各类国有资产收入集中统一收缴后全部纳入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项用于按照标准需配备资产的单位购置资产,改善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条件和本级政府在资产购建方面的统筹安排。使用时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数额较大的由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收益可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视实际情况按一定比例核拨给单位用于改善办公条件。行政事业单位对核拨的国有资产收入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将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对不按期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采取预算扣款和预算外收入抵扣等方式强制收缴。凡因强制扣款方式收缴的国有资产收入一律不予核拨;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入的单位,财政部门停拨经费,并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是对国有资产价值估计和判断的社会中介活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工作,必须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财政部门对经同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财政部门负责产权转让机构、产权评估机构、产权拍卖机构的资格审核认定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九章 统计报告与绩效考核
第六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变动管理执行年度报告制度。各单位应于每年度终结前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总结,向主管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的增减结存情况,并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按统一格式对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工作报告和说明。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和工作总结,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六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和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建立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行国有资产绩效管理,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七条 未经审批任何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进行担保,对因擅自利用国有资产担保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交由纪检监察等有关机关依法依纪查处。
第六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监管职责,对反映出的资产流失问题不查处、不采取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构成财政违法的,按照国家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资产损失、浪费和流失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四)对资产使用监管失控造成权益流失、资产损失的。
第七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情况缓拨、减拨、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财政违法的,按照国家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资产流失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转让、处置资产或将行政事业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担保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本单位已超标准配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不服从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剂的;
(六)对批准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维护投资者权益,造成损失的。
第七十一条 对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拒绝进行调剂处理的行政事业单位,由政府收回其闲置资产,并由财政部门扣减单位10%—30%的年度经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之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主题词:财政 资产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市政府
市财政局,县委,县人大,县政协,县纪委,县人武部
县法院,县检察院,县委各部门,各人民团体。
皇冠足球比分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4月23日印发
共印18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