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皇冠足球比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和《皇冠足球比分行政机关应诉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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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省市相关文件精神,我办已起草《皇冠足球比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和《皇冠足球比分行政机关应诉办法》(意见征求稿),现向贵单位征求修改意见。请贵单位安排专人负责,结合单位职责,认真核稿,提出修改意见。修改意见可在原材料空白处直接用笔修改,主要领导在修改稿上签审、加盖单位公章后,务必12月20日前送县政府法制办(联系人:周 裕 鄢振华;联系电话:3328042;地点;县发改局1楼108室),以便县政府法制办结合各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对原稿再次作总体修改后提交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讨论,定稿后以县政府文件印发。
附件:
1. 《皇冠足球比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2. 《皇冠足球比分行政机关应诉暂行办法》
皇冠足球比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12月15日
附件1
《皇冠足球比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县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政府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范围。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法律顾问工作的组织领导、日常监督、综合协调。
第四条 各镇办、各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本单位法制股室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以镇办、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第六条 各镇办、各部门应当对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根据政府法律顾问的实际工作情况确定和支付合理报酬。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不得支付报酬。
第七条 各镇办、各部门应当聘请1名以上的专家或律师担任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法律顾问聘期原则上每届1至3年。
第八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或法律实务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忠于宪法、遵守法律,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和职业操守;
(二)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验,法律业务能力强,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惩戒。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律师协会的行业惩戒。
第十条 各镇办、各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并在聘用合同签署后10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各镇办、各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服务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
(二)为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制定、审查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咨询、修改意见;
(四)参与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案件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参与政府合同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政府合同或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参与处理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突发性、群体性事件;
(七)对受聘单位公职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
(八)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提前介入并参与:
(一)重大行政决策、重要行政行为的论证阶段;
(二)重大项目和重大合同的洽谈阶段;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四)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前参与的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经聘用单位授权或同意,对特定事项调查取证,查阅相关资料;
(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承担下列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责,按要求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二)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和部门要求不得公开的信息;
(三)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聘请其为法律顾问的政府或者部门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身份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不得从事其他有损政府或者部门利益、形象的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不适合继续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二)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通过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通过参加有关会议或者代理有关法律事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部门法律顾问机构的要求在记录其法律意见的相关会议记录、文件材料上签名。
第十八条 各镇办、各部门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九条 各镇办、各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参与出庭。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填写《皇冠足球比分政府法律顾问办理事项登记册》,对本单位交办或委托的法律事务及其办理过程、处理意见和建议、办理结果等情况予以详细记录,并在每年年底将复印件交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镇办、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所聘请政府法律顾问直接从事政府和部门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对没有提供实际法律服务的兼职政府法律顾问支付报酬的。
第二十三条 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2月31日废止。
附件2
皇冠足球比分行政机关应诉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应诉行为,提高行政机关应诉水平,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机关诉讼包括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民事、仲裁等诉讼和其他非诉讼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机关包括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授权或委托履行行政职权、承担行政职责的部门、组织、机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县行政机关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相关镇办、部门代表县政府出庭应诉相关委托手续的办理工作。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应诉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建立健全本机关应诉制度,规范应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应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为应诉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和工作条件,提高本机关应诉能力。
行政机关负责人指行政机关正、副职(实职)领导,其他党政领导不属于本办法所指的行政机关负责人。
第六条 本县各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进行。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按照谁主管谁应诉、谁主办谁出庭的原则确定应诉机构和出庭人员。
第八条 行政应诉承办机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审查案件有关情况,提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二)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根据需要起草行政应诉工作报告,对行政应诉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总结分析;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行政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一)属于行政复议前置,但未经行政复议的;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裁决的;
(三)依法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四)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
(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在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可能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行为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人民法院通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六)行政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纠纷事由涉及的具体责任单位作为应诉机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应诉机构,由县人民政府委托县政府法制办负责人出庭应诉,县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代表县政府出庭应诉;原主管或主办案件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共同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代表本单位出庭应诉。
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未经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以主管或主办案件的行政机关作为应诉机构,受县人民政府委托承办部门负责人出庭参与应诉,县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代表县政府出庭应诉。
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裁决、行政处理决定、行政许可、行政确权及行政登记等,因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被告应诉的,以代表县人民政府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应诉机构,原主管或主办相关事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作为出庭人员出庭应诉,县人民政府行政负责人代表县政府出庭应诉。
民事诉讼和仲裁等非诉讼案件,参照本办法执行,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可委托本单位工作人员出庭代为应诉。
第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以自己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行政诉讼的,由各镇办、各部门行政机关负责人代表本单位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诉讼活动中,各应诉行政机关或诉讼参与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可聘请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由纠纷事由涉及的具体责任单位负责律师聘请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代收的以县政府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法院司法诉讼文书或仲裁文书的起诉状副本、答辩状、授权委托情况和应诉方案等材料报送县政府法制办;代表县人民政府应诉答辩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定举证、答辩期满前将答辩书、授权委托和举证清单等诉讼材料送县政府法制办审查,按程序由县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并在委托、诉讼文书上加盖县人民政府印章后送交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
第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送交的应诉答辩材料,应先经应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应诉答辩材料应符合法律诉讼文书规范要求,要严谨、专业、规范。答辩时未经县人民政府同意,不得擅自作出不利于县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机关的诉讼答辩,不得在诉讼中擅自撤诉,不得擅自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在应诉活动中提交的代理意见,如与开庭前应诉工作方案一致,可直接提交;如庭审时案件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代理意见须报经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确认后提交。
第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着装庄重整洁,言语举止得体;
(二)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三)尊重法官和其他诉讼当事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积极依法维护国家权益和行政机关形象。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行政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在诉讼中根据案件情况需要,如对案件影响不大或所涉及诉讼标的较小的,经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和解、撤诉或变更诉讼请求。如对案件影响或社会影响较大、牵涉第三方利益或所涉及标的较大的,除先经承办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同意外,还须与县政府法制办共同商议后报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签署相关和解或诉讼文书。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在收到法院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等法律文书5个工作日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如确须上诉的,应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及时提出上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并将履行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第二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办理落实,并自收到司法建议书之日起3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按程序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以县政府名义回复的,应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并报县政府审定后报送,以镇办、部门名义报送的,应将回复材料报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应诉或者中途退庭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答辩、举证等法定义务,导致诉讼案件败诉的;
(三)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转交办理行政应诉工作的部门或机构,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拒绝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五)不及时依法处理司法机关司法建议,不整改本机关存在的违法行政行为的;
(六)按照规定应当备案、审查和征询意见而不按照规定执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它违反诉讼程序规定或妨碍诉讼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自2022年 月 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