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从
一、进一步明确了对财政资金运用的审计范围
新修订的实施条例对审计范围进行了细化,具体规定了对财政资金运用实施跟踪审计的范围。审计工作主要是对财政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作出判断,国家资金运用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对国家机关和国有事业性单位的经费使用和收支的合法性情况进行审计;第二,对国家财政投资和资助的项目使用资金的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条例明确了审计机关对财政资金运用实话跟踪审计的范围,审计机关可以在财政资金运用过程中主动审计,当发现财政资金运用不当时可及时提出审计意见,制止不当行为,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财政资金的使用安全。
政府投资的项目主要有两类: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第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但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虽未超过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对拉动内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从条例来看,审计机关是国家财政资金运用的监督机构,审计就是通过对财政资金运用进行真实、合法、效益监督,促使财政资金不被错用和滥用,达到预期经济目标。
二、增强了审计系统的组织力量
条例继续保留了对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具有检查的权力。除此之外,为了保证财政资金运行的安全,保证各级审计机关能够依法审计,对审计机构负责人任免问题上的更大话语权,新修订的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除因本法条列明的四种原因,不得在任职期间被撤换。上级审计机关通过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人事任免和业务指导,不但可以督促地方审计机构保证审计质量,也可加强地方审计机构的独立性,保证其不受一些被审计对象的掣肘,也可在组织上保证审计机关负责人不会因正常履行审计职责被打击报复,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审计质量。如何保证审计机关正常履行职责,在新修订的实施条例中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以方便厘清各级审计机关与政府的关系。
三、新增了审计机关的审计保全权
条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可以不提前通知当事人而进入被审计单位立即进行审计,这样做是考虑到近些年有些单位财务违法情况严重,但其财务表报账册却做得巧妙隐蔽,如果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有可能提前转移资产或隐匿、销毁凭证,考虑到这些情况,新条例规定了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直接进入被审单位查账。
审计机关在查账时若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转移、藏匿财产和账册的情形,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对象有可能转移、藏匿财产和账册时,有权先将涉案财产和账册予以查封冻结。一方面保证顺利查清账目,另一方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查封冻结的时间以7日为限,遇到被审单位阻挠、账目复杂等特殊情况,封存可以延长7天。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对象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违法及公款私存等情形时,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对象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存款的法定权力。
四、完善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监督的程序
条例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任免、撤换,需要经上级审计机关同意。这条规定主要有两个意义:第一,可以保证下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责时不会被地方政府突然撤职换人,解除了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后顾之忧;第二,从组织系统上保证下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命符合审计职责的条件要求,从组织制度上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规定,审计人员在工作中,遇有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情况时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这些情况包括: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条例同时明确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业务监督程序,厘清了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的业务监督指导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