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规[2012]008-县政府004
丹政发[2012]23号
皇冠足球比分优化投资环境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丹凤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为投资者和招商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良好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县、镇两级人民政府和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第四条 优化投资环境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加强优化投资环境宣传和舆论监督工作,大力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浓厚氛围,促进全县经济发展。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类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五)各项优惠政策;
(六)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七)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八)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一)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七条 政务信息可通过政府文件、政府网站等形式公开,根据其内容,也可采取以下形式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四)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的,有关机关应当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诚信建设
第九条 加强政府信用建设,由人社部门组织开展行政机关、公务人员信用评定工作,推行公务员信用承诺制。
第十条 由县监察局牵头,县政府办、县政府法制办、县招商局、县发改局、县工商局、县工信办等单位配合,每年年底组织对我县制定的招商优惠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各单位与外商所签合同约定给予优惠的条款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企业信用指标,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并设立企业信用指标网页,定期披露企业信用状况信息,对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应定期公布诚信纳税企业名单,对评定为A级纳税人,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第十三条 供电、供水部门对确因正常检修须停水、停电的,应提前3天告知相关企业。对无故停水、停电或采取其他不正当行为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或监察机关严肃处理,追究当事人及其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第四章 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行为;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或者为企业指定中介、商业保险等服务;
(三)强迫企业订购书刊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属企业开支的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等为名,要求企业出资或陪同旅游观光;
(七)未经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以组织企业参加各类评比、培训、学习为名,向企业收费或变相收费;
(八)利用职权要求企业提供招商引资证明;
(九)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不得任意设定行政限制行为。企业或者个人的行为,凡是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的,不受行政机关追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公平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第十六条 招商企业的工作和生活用车,凡手续齐备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核发证照。招商企业车辆正常行驶时,不得随意拦阻检查,更不能随意扣留。
第十七条 招商企业在城区内向本县有关行政机关求助,在管理范围内的该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并视情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集中办证场所免费提供《办事指南》。《办事指南》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申办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份数;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接待招商企业咨询投资、申请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咨询事项,应予以答复;咨询人要求提供不涉及商业秘密相关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对不属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告知咨询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
第二十条 招商企业在办理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同一审批事项时,招商单位和企业主管单位应积极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县招商局、工信办分别设立服务热线。重点招商企业,县招商局、工信办要确定专门工作班子跟踪服务,定期了解企业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第二十二条 申请设立企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设立条件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属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事项,有关机关应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对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除环保、税务、工商、安监、公安部门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进行检查时,必须到县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举报而进行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县监察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实施县政府或者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应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实施行政检查时,行政检查人员应如实填写行政检查登记簿。违者,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县监察局举报。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县招商局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行政检查一律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确有违法行为需给予罚款处罚的,应由企业到指定的银行缴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或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它费用。对收取其它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局、物价局应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收费登记卡》由县物价局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五条 由县财政局、物价局制订审批办证的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缴。
在集中办证场所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的收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招商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招商企业通过服务热线举报、投诉有关行政机关的,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投诉事项,监察部门受理后应立即进行协调处理。需转有关单位办理的,有关单位在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举报、投诉案件,办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建立企业周边环境治理责任制。凡发生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和收取保护费等违法行为的,所在镇政府、社区或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一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妥善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因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所在镇政府主要领导和社区或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由县监察局牵头,县发改局、招商局、文广局等部门配合,每年组织开展由客商参加的政务环境评议活动,对全县经济管理部门及社会公益服务单位进行评议,评议结果纳入年度考核。
第四十二条 投资者和招商企业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的,可以提出异议审查申请。受理异议审查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向政府法制部门或监察机关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必须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的,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应责令该政务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因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供部门办理程序等信息资料的;
(二)不接待、不答复咨询人的咨询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补证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县监察局备案;
(四)下达罚款指标的;
(五)向企业摊派的;
(六)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视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接受宴请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赔。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收回并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