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规〔2012〕014—县政府006
丹政发〔2012〕43号
皇冠足球比分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皇冠足球比分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
《皇冠足球比分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皇冠足球比分行政调解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精神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要求,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或主导,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争议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化解矛盾的纠纷解决方式。
第三条 各镇政府、县政府各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下列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一)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行政机关对发生在本区域、本部门的行政争议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及时进行调解;
(二)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权利;
(三)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进行调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平等原则。调解应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平等对待当事人,公正、公平的调解纠纷,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强迫调解;
(五)积极主动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主动排查行政争议,妥善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组织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协调联系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行政调解领导小组,设立行政调解办公室,配备必要的设备,保障调解工作经费,确定专(兼)职的行政调解人员,保障行政调解工作有序开展。
第八条 县行政调解办公室(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加强对全县行政调解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调解管辖
第九条 行政调解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行政调解工作。
第十条 行政争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调解,当事人拒绝由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调解的,也可以通过该行政机关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调解;民事纠纷由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不属于本机关调解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本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可以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但不得再自行移送。
对司法机关委托调解或者相关部门转送的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矛盾纠纷案件,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之间对矛盾纠纷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政府行政调解办公室指定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调解。
第十三条 对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当事人众多、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机关报同级政府行政调解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调解。
第三章 调解参加人
第十四条 申请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应当参加调解。矛盾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也可以面向社会聘请具有一定专门知识和特定经验的人员或有工作经验的退休人员担任调解员。
行政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侮辱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漏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其他影响调解公正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调解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调解人员担任。对重大复杂的矛盾纠纷案件,应当由行政机关相关负责人主持调解,必要时,主要负责人可以主持调解。
第十七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争议纠纷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二)要求公开或者不公开进行;
(三)表达真实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四)选择调解人员或申请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五)其他依法应当享有的调解权利。
第十八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争议纠纷当事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秩序,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三)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可调解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向本机关行政调解组织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应当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民事纠纷发生地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提出。当事人因行政争议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调解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调解申请及相关材料报送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受理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调解事项与参与调解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有关;
(三)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行政调解;
(四)该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五)当事人未选择解决争议纠纷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因情况紧急、争议纠纷有可能激化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注意的事项等,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案情简单、调解结果能够即时履行的争议纠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可以在决定受理后当场组织进行调解;案情复杂、当场不能解决的争议纠纷,适用一般程序行政调解。
第二十六条 一般程序的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行政调解主体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矛盾纠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解决纠纷的其他途径。
(二)调查。行政机关应当对矛盾纠纷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采用调查证人、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等方法了解争议的事实,在查明矛盾纠纷事实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工作。在调查过程中,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调查事项涉及相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主动配合协助调查。
(三)实施调解。行政调解程序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3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等有关事项通知当事人。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人员应当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行政调解纪律、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告知行政调解人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明确的请求;调解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尽可能查明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开展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行政机关调解矛盾纠纷,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笔录,全面、真实、客观地记载调解过程、内容。行政调解笔录应当由争议纠纷当事人、行政调解人员签名确认。
(四)制作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争议纠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基本事实、焦点及各方责任;
3、各方争议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调解结果;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和行政调解主体盖章。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1份,行政调解机构存档1份。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五) 协议履行。行政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行政调解必须在15日内终结;一般程序行政调解应当在30日内终结。遇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经行政调解机关负责人同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日。
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期限。
第二十八条 实行行政调解月报告制度,每月16日前,各镇政府、县级有关部门将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的行政调解工作统计表报送县行政调解办公室(县政府法制办)备案。
重大复杂矛盾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将调解情况及时报告县行政调解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矛盾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矛盾纠纷公正处理情形的。
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解时,对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根据需要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与调解。
第三十一条 矛盾纠纷经3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或在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或者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不同意调解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或者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各方当事人可以协商一致自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也可以申请行政机关代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调解案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按年度归档,案件要按年、月、日编号,案件终结时由办案人员按调解工作程序和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进行卷内整理,做到一案一卷。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矛盾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注意发现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积极主动化解矛盾纠纷。对在行政调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矛盾纠纷突出的;
(二)不履行调解职责,对行政调解不予协助配合,贻误矛盾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在履行调解职责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矛盾纠纷激化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影响调解公正及纠纷化解的不当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调解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自2014年9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