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陕西省地方性法规或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本县行政机关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条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县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七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受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通过设立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内容:
(一)每一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依据、条件、数量、办事程序、有效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受理行政许可的窗口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委托书内容;
(四)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五)其他应当予以公示的内容。
上款第(一)项公示的内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作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工作流程图,并明确该事项是当场办理事项还是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的事项。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规定的公示形式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还可采用下列形式公示有关内容:
(一)通过政府网站发布;
(二)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
(三)发放办事指南、便民服务手册;
(四)召开发布会、征求意见会;
(五)便于公众知情的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规定公示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一内设机构为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对能够当场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放在本机关派出机构办理的,应将该事项予以公布,并报县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一个行政许可事项需要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某一行政许可事项涉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服务窗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内设的服务窗口不得办理同一或同一类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
(一)主管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人根据申请项目性质及需要,直接向行政职能和管理目标与该项目最接近的部门申请,由该部门作为第一窗口单位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抄告相关部门。作为第一窗口单位的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将申请事项的相关材料抄告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三)并联审查。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接到第一窗口单位的抄告后,应及时按规定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反馈给第一窗口单位,同步实施行政许可;或根据所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实际情况,由第一窗口单位组织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职责和内容,采取会审、会签、联合踏勘等方式办理,做到一次受理、一次办结。
(四)统一送达。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后,应及时将决定转送第一窗口单位,由第一窗口单位将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分别作出的行政决定一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八条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过程中,接到抄告的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的,或无故不参加会审、会签、联合踏勘等活动的,视为同意。如以后该许可事项在该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业务范围内出现问题的,由该单位承担责任,并以此作为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资格确认制度。行政许可实施人员必须是熟悉本机关行政许可综合业务,并取得《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在编人员。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许可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咨询制度,确定专人在专门窗口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公众的咨询,解答行政许可有关问题。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应当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采用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格式文本;国家、省或市没有规定的,采用县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许可,应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其受理程序条款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未列入县政府公布的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未列入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在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审批项目目录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上级业务部门或者全县统一格式的书面凭证,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实时交换,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随附申请书复印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口头形式陈述、申辩的,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记录并签名。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确定利害关系人,应当根据行政许可具体事项的性质、许可活动的直接利益内容,采取听取意见、调查分析等方式予以确定。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的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需要进行核查的;
(二)申请事项涉及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职责和第三人利益的;
(三)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
(四)需要根据考试、考核、评审、评估或者鉴定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核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核查应当予以记录并归档。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国家、省、市或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三十五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以便在办公场所专门设立的查询窗口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七条 县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县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标准并在服务窗口收取费用。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停止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不得收取。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期限
第三十八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因下列情形,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按规定办理延长期限:
(一)申请人申报的行政许可项目情况复杂、政策上有争议难以正确把握,需要延长审查期限才能正确判断的;
(二)因设备损坏、检修,或者短期内申请人集中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其他不能预见的原因致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无法正常办公而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延长期限,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延长期限的理由必须正当、合理;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在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县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三)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申请必须在法定期满前二日提出;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事项,第一窗口单位应在法定期满前五日提出;
(四)行政许可办理期限延长以一次为限。
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申请,应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文本。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延长行政许可办理期限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需要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并联审批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除当场能作出决定的外,审批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七天。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进行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其内设的纪检监察机构或专门指定的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查清的事实作出相应处理。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五条 县监察局负责受理社会公众和申办对象投诉,并按规定进行调查、转办或处理。
第四十六条 县监察局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县监察局应当指定一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并在县政府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
县监察局受理投诉或检举,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第四十七条 县监察局对受理的投诉或检举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投诉或检举依法成立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拒不处理的,县监察局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县监察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或检举人。
第四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县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承担县政府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或规定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实施行政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法定资格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等内容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应当准予行政许可而不准予行政许可,不该准予行政许可而准予行政许可的情况;
(五)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七)改变或者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八)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
(九)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其他依法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二)调取、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材料;
(三)对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四)查阅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有关材料;
(五)对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暗访巡查;
(六)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内容进行核查;
(七)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一条 县监察局、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等监督行政执法的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报,责令限期改正或提出处理意见;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监督机关提出的意见及时作出改正或处理。
第五十二条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及投诉举报案件承办人员应为举报人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县政府建立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决定备案报告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通过听证程序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县政府备案。
统一办理、联合办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报送备案,由第一窗口单位负责。
第五十四条 报送县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决定由报送单位直接寄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后向县政府报告。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备案审查过程中,需要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在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中发现问题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处理,并将审查处理意见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行政许可自查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检查情况应书面报告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主动纠正。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按照“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制度,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鼓励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时应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查证属实的,应依法作出处理,并在结案之日起五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果;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情况。
第六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采取书面核查、抽样调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等形式进行。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检查,通过书面核查有关材料可以达到目的的,应当以书面核查方式进行。
第六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六十二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物价部门依法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收取行政许可费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五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个或者同一类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监督机关或者行政许可机关应当通过联合检查的方式,避免进行重复性监督检查。
联合检查由主管部门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主管部门也可以申请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协调相关监督机关或主动邀请相关监督机关参加联合检查。
第六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的,应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的处理,并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按规定追究其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或工作人员不符合法定资格以及不按规定建立或者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二)在规范性文件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行政许可条件的;
(三)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不执行行政许可统一受理、统一送达规定,或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在规定的服务窗口外办理行政许可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的;
(九)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七)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八)对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许可事项,不按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有关要求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应进行过错责任追究:
(一)接到个人和组织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不按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三)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定的监督检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有本规定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情形,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按下列情况分别追究: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及影响较小的,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告诫;
(二)情节较重,造成损害后果及影响较大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不宜担任现职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三)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及影响重大的,或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与公务员年度考核相挂钩,对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年底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七十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告诫的,按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监察机关或县政府按人事管理权限依法作出。
第七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建立和完善内部的有关行政许可及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责任追究制度,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行政许可统计工作,及时、准确填报行政许可统计表,为宏观分析和监督指导行政许可提供依据。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