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依法行政监督,规范依法行政监督程序,根据《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依法行政监督,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依法行政监督机构)依据《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依法行政监督事项。
第四条 开展依法行政监督,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及时高效、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依法行政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审查、统计分析等方式。
第六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从事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人员,受聘参与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其他人员,开展依法行政监督,应当领取《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证》,持证监督。
第七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履行监督职责,有权对被监督机关及其人员进行询问,要求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有权查阅行政执法卷宗,调查取证。
第八条 被监督机关应当配合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并主动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九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建立依法行政监督案卷。
第二章 依法行政检查、专项督察和重大问题调查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检查,对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督察,对依法行政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依法行政检查采用全面检查、抽查和自查的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对依法行政检查进行统一安排部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查或抽查。
自查由行政机关自行组织或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统一安排进行,自查结束后,应当向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自查情况。
第十二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开展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对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或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由依法行政监督机构牵头,成员由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相关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四条 依法行政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可以采用听取汇报、查看资料、明察暗访、群众评议等方法进行。
第十五条 依法行政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结束,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应当对被监督机关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30日,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被监督机关应于整改结束之日起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依法行政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应当对依法行政检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专题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
第三章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审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统计分析制度。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应当依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报告和统计当年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重点报告当年依法行政工作要点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依法行政报告和数据统计应当客观、全面、科学、准确。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采用书面形式,由报送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统计报表每年报送一次。报送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应当一并报送依法行政统计报表,附报电子文本。报表样式由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于当年12月底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情况。
区、县(市)人民政府于翌年1月底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情况。
设区市人民政府于翌年2月底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行政情况。
省人民政府于翌年3月底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报告本地区依法行政情况。
第二十三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于当年12月底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设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于翌年1月底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于翌年2月底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本部门依法行政情况。
第二十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依法行政监督机构代本级政府或本机关受理和审查,应当30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报告报送主体、程序、形式符合要求,内容及数据真实,问题分析客观,意见建议具体的,接受报告的机关应当予以登记。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在政府网站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内容不翔实,不符合报送程序及形式要求的,应当退回报送机关重新报送。
第二十七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应当对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和依法行政情况统计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向本级政府或本机关报告本地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总体情况,提出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建议。
第四章 依法行政监督案件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对下列渠道反映的涉嫌行政违法的事项进行审查: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新闻媒体、电子网络披露的有重大影响的;
(三)依法行政检查、督察中发现的;
(四)依法行政特邀监督员报告的;
(五)领导机关批办的;
(六)有关部门转送的;
(七)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二十九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审查后,认为符合《陕西省依法行政监督办法》规定的监督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影响较大、情况复杂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转送有权处理机关办理。
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反映的事项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情况反映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下列行为不服申请处理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他人事处理决定;
(二)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其他处理;
(三)行政机关的外事、国防等国家行为。
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规范性文件及行政复议监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依法行政监督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依法行政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向被监督机关发送依法行政监督案件调查通知书。被监督机关应当自收到依法行政监督案件调查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
调查取证,依法行政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依法行政监督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予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政监督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三十五条 处理依法行政监督案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当分别作出责令履行、变更或撤销、确认违法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被监督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七条 被监督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行为应当变更或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变更或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行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依法行政监督案件属于依法行政监督机构职权范围的,由依法行政监督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依法行政监督机构职权范围的,由依法行政监督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被监督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一条 被监督机关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依法行政监督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或统计数据内容虚假、有错报、瞒报、漏报情形的,依法行政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不按期履行依法行政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责令履行;拒不履行的,由依法行政监督机构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建议,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依法行政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收回依法行政监督证,予以通报批评: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监督的;
(三)非法干扰、妨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
(四)涂改、转借依法行政监督证的;
(五)利用依法行政监督证谋取私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7日、10日、15日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依法行政监督有程序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