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和《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必须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做到有件必审、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切实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对各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年度统计报告、监督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制度。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二章 起 草
第六条 制定机关根据本县本乡镇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可就下列事项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上级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由县政乡府或县政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在一定范围内实施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三)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可根据内容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有切实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必须有上位法依据;
(三)不得增设或变相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设定的事项,不得设定限制市场主体平等竞争措施;
(四)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五)文件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起草部门必须充分考虑、听取、吸收社会各方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
(六)内容必须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必须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当过程公开,民主参与;应当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管理相对人、有关单位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所征求的意见、建议,制定机关应当研究处理;有不同意见的,应予协商,经协商仍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章 审 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前置审查制度。各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制定审核意见。
报请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起草单位应提供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
乡镇人民政府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前置审查后发布。
第十三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初审: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二)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法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四)是否自我授权或者规避法定义务,所规定的内容、管理措施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
(六)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退回原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建议不予制发: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
(二)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三)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制定机关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十五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各部门起草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并及时将审查意见反馈给制定机关。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县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送县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一般应由县政府常务会议集体审议。起草部门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作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八条 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意见进行修改后,先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再送县政府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九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县政府名义发布,由起草部门负责打印、发送,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挂号、文头和用印。
第二十条 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制定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公开本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章 备 案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县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中、省、市驻丹单位在职权授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制定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同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应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属阶段性工作的,制定机关一般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七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受理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补充材料或者予以退回。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县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督促其严格履行本办法,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县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三十四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日执行的《皇冠足球比分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监督规定》同时废止。